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户籍地在江苏,仅凭有效期内居住证主张住所地在上海!法院裁定移送后,高院:居住证记载的居住地址可认定为住所,受诉法院有管辖权

作者:徐江平律师
2026/10/232 次浏览

借款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出借人起诉主张返还借款,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居住证属于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有效身份登记。在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实际的经常居所与居住证记载的居所不一致的情况下,起诉时仍处于有效期内的居住证所记载的居住地址,可以认定为该当事人的住所,并以此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的,其依职权裁定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不当,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指定该受诉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20日,黄某道、杨某丽、张某与姜某签署借款合同,三人共同向姜某借款人民币27万元,并约定5日内归还,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同年4月12日,杨某丽偿还借款10万元,余款三人未再偿还。姜某遂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道等人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姜某户籍地位于江苏省溧阳市,其起诉时提供的居住证处于有效期内(有效期限为2017年4月17日至2025年4月17日),载明的居住地住址为上海市虹口区某小区。

争议焦点

案涉有效期内居住证记载的居住地址可否认定为姜某的住所,进而确定上海市虹口区为合同履行地。

法院认定

一、未约定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争议内容为偿还借款,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姜某作为请求返还借款的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案件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姜某的住所。

二、有效期内居住证记载的居住地址可以认定为住所

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该规定中的其他有效身份登记,主要包括居住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和外国人的有效居留证件等。关于经常居住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据此,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后,可以通过两种方式确定其住所:一是起诉时仍处于有效期内的居住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和外国人的有效居留证件等记载的居所即为住所;二是以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经常居所视为其住所。当然,如果实际的经常居所与居住证等记载的居所不一致的,仍然应当适用经常居所视为住所的规则。

三、本案的具体处理

本案中,姜某于2025年1月起诉时提供的居住证处于有效期内,载明其居住地住址为上海市虹口区某小区,说明姜某在起诉时已经离开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在案无证据表明姜某的经常居所与居住证记载的居所不一致,故应将居住证记载的上海市虹口区某小区认定为姜某的住所。姜某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该院仅以姜某户籍地不在辖区、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位于辖区为由,认定本院无权管辖并依职权裁定移送,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裁定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9日作出(2025)沪0109民初13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层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9日作出(2025)沪民辖16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司法观点

一、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合同纠纷的管辖连接点为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借款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的,应按照争议标的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确定履行地:出借人已交付借款、争议在于返还借款本息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出借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反之,若争议在于交付借款,则借款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正确识别争议标的,是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前提。

二、居住证属于其他有效身份登记。民法典第二十五条所称其他有效身份登记,主要包括居住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和外国人的有效居留证件。居住证系行政机关依照居住证暂行条例对公民实际居住状况的行政确认,其记载内容具有公文书证的证明效力。起诉时仍处于有效期内的居住证,其记载的居住地址可以直接认定为当事人的住所。

三、经常居所与居住证记载不一致时的处理。以居住证认定住所并非绝对,若对方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当事人实际的经常居所与居住证记载的居所不一致,则仍应适用经常居所视为住所的规则,以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经常居所确定管辖。居住证证据与其他证据冲突时,以实际居住事实为准。

四、依职权移送管辖须以无管辖权为前提。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不得依职权移送。移送后受移送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原受诉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的,应当指定其继续审理,以避免案件在法院之间往返推诿,保障当事人诉权。

法条链接
案例索引

入库编号:人民法院案例库2026-01-2-108-002。

其他审理程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5)沪0109民初137号民事裁定(2025年1月9日)。

指定管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沪民辖166号民事裁定(2025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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