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某(女)与被申请人张某(男)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4年8月生育婚生女张某某。张某某出生后,一直由于某母乳喂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张某于2024年11月在未与于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从于某处强行将仅三个月大的张某某抱走、藏匿。于某多次提出要见张某某并对其进行母乳喂养,均遭到张某拒绝。
为确保张某某健康成长,于某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请求禁止张某藏匿张某某,即张某应当如实告知张某某的具体住址,并配合于某抚养哺育张某某。
夫妻一方擅自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是否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
一、婚姻家庭中的身份权利可以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第一千零五十八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据此,夫妻一方基于婚姻家庭关系对未成年子女享有的抚养、教育、保护权,可参照适用民法典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而获得保护。
二、不及时制止将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实践中,夫妻一方擅自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导致另一方无法行使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且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造成严重影响的,另一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责令抢夺、藏匿方停止相关行为。
三、本案的具体处理
本案中,张某擅自抢夺、藏匿尚在哺乳期的张某某,导致于某被迫中断母乳喂养,若不及时制止,既对于某在母乳哺育阶段抚养、保护张某某的权利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也对张某某的健康成长造成严重影响。故对于某提起的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2024)苏0830民保令2号民事裁定:禁止张某藏匿张某某,即张某应当向于某如实告知张某某的具体住址,并配合于某抚养哺育张某某。
一、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不是婚姻纠纷中可以动用的手段。夫妻感情不和或者离婚期间,一方擅自将未成年子女从另一方处抱走、藏匿,使另一方陷于无从抚养、无从照料的境地,该行为已超出正常家庭矛盾的处理范畴,直接侵害另一方基于父母身份享有的抚养、教育和保护权利。
二、身份权利的保护可以打通至人格权编。民法典第一千零一条为婚姻家庭领域的身份权利保护提供了参照适用人格权编的路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权利属于典型的身份权利,在婚姻家庭编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的规定,包括人格权侵害禁令这种及时的禁止性救济。
三、禁令的价值在于及时制止,而非事后填补。抢夺、藏匿行为对哺乳期婴幼儿及其母亲造成的损害具有不可逆性,待诉讼终结再行救济为时已晚。人格权侵害禁令独立于实体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即可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为被藏匿一方的抚养权利提供即时保护。
四、司法解释已明确吸收这一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此类案件从此有了明确的规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条、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入库编号:人民法院案例库2026-14-2-482-001。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24)苏0830民保令2号民事裁定(202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