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男)与汪某(女)原系夫妻,婚内于2010年4月生育双胞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与汪某于2015年离婚后,李某甲、李某乙随李某共同生活。
李某在抚养李某甲、李某乙期间,以二人未按其要求完成学业、家务等为由,经常以污言秽语辱骂,并多次采取用皮带抽打、扇耳光等方式殴打二人,使二人身心遭受严重创伤。二人对李某的管教方式产生强烈抵触。2024年5月,因遭到李某辱骂、殴打,李某甲、李某乙从家中逃走。后汪某作为李某甲、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被申请人李某辩称,两申请人从小由李某及李某母亲抚养长大,李某为履行教育职责,在孩子表现不尽如人意时,出于惩戒纠偏会有言行过当,但纯粹系为了孩子成长,与家庭暴力有着本质区别。
李某对李某甲、李某乙实施的辱骂、殴打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其以管教为由的抗辩能否成立。
一、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标准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实践中,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实施经常性谩骂、殴打,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已超出正常管教的合理限度,应依法认定为家庭暴力。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其系出于管教目的为由主张不构成家庭暴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与支持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犯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根据上述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的监护人,有关人员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具体认定
本案中,李某长期对李某甲、李某乙实施殴打、辱骂、威胁等行为,对二人造成严重身心创伤。尽管李某辩称其行为系管教孩子,但从其殴打的手段、辱骂的言辞、殴打辱骂的频次及产生的后果来看,已超出父母正常管教子女的合理限度,构成家庭暴力。综合全案情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李某以自己的行为属于对孩子管教为由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或变更保护令,人民法院经复议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其复议申请。
案件处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为李某甲、李某乙提供有针对性的心理干预,帮助其恢复心理健康;对李某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并与妇联等部门协同联动,制定了六次家庭教育指导课程,取得良好效果。此后,汪某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其直接抚养李某甲、李某乙,人民法院判决依法支持了汪某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一、李某甲、李某乙暂时随汪某共同生活;二、禁止李某对李某甲、李某乙实施殴打、拘禁、辱骂等暴力行为;三、禁止李某接近李某甲、李某乙,包括但不限于到达住所、学校等经常出入场所;四、禁止李某对李某甲、李某乙进行任何形式的跟踪、骚扰、恐吓和接触。裁定作出后,李某申请复议,人民法院经复议驳回其复议申请,保护令维持生效。
一、管教与家暴的界限在于合理限度。管教权不是不受限制的权利。判断是否超出合理限度,应当从手段(皮带抽打、扇耳光等暴力手段)、言辞(经常性污言秽语辱骂)、频次(多次、经常实施)、后果(身心遭受严重创伤)四个维度综合判断。超出合理限度的管教,即转化为家庭暴力,目的正当性不能为手段的暴力性开脱。
二、以管教为由的抗辩一律不予支持。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其系出于管教目的为由主张不构成家庭暴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则排除了以教育之名行暴力之实的抗辩空间,明确管教目的不能改变行为的家暴性质。
三、未成年人的保护令申请主体。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本人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其因年龄、智力限制难以自行申请的,由其他法定代理人(如另一方父或母)、近亲属或者公安机关、妇联、居委会、学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代为申请。本案由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四、保护令与配套措施的协同。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是终点,人民法院可同步采取心理干预帮助未成年被害人恢复健康、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责令施暴监护人接受指导等措施,并与其他案件形成衔接:施暴方不宜继续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可以另案诉请变更抚养关系。保护令所固定的家暴事实,也为抚养关系变更诉讼提供了事实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犯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
入库编号:人民法院案例库2026-14-2-481-001。
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4年5月9日民事裁定,复议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