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某甲系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职工。2025年3月6日,呼某甲与同事段某受公司派遣赴呼和浩特市出差,办理公司项目相关手续。2025年3月7日22时许,二人到达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足浴会所准备做精油推经络按摩,并于会所三楼大厅等候区等候。其间,呼某甲突发疾病。
2025年3月7日22时29分52秒,120急救车到达事发现场,将呼某甲就近送往内蒙古某医院抢救。2025年3月8日1时08分,呼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呼和浩特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受理记录单载明其病情为心跳呼吸骤停。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的调查亦未发现呼某甲存在违法行为。
2025年3月10日,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向乌海市海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南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5年5月16日,海南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呼某甲不构成工伤。王某(呼某甲配偶)、呼某乙(呼某甲之父)、张某甲(呼某甲之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5年作出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重作。海南区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一、呼某甲作为因公外出的职工,在出差的夜间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足浴会所等候期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二、呼某甲在足浴会所内的等候行为是否属于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娱乐活动,能否据此否定其突发疾病与工作的关联性。
一、关于因工外出期间的范围。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因工外出期间应当理解为自因公外出出发时起至工作任务结束后回到住所时止的完整时间区间,既包括因工外出从事具体工作的时间,也包括在途时间和合理的休息时间。本案中,呼某甲系受公司指派赴外地办理项目手续,其出差期间未违反禁止性规定。在工作任务尚未结束、仍在等待与其出差办公相关的工作人员期间,于经营合法的足浴会所三楼大厅短暂休息,以缓解连续工作产生的身体疲劳,符合出差期间的合理需要,应当属于因公外出期间的合理休息时段。
二、关于与工作是否有关的认定。法院认为,对职工在外活动是否与工作相关,应当从出差任务的履行进度、活动发生时段、是否实施与工作无关的消费、突发疾病的诱因等多个维度综合判断。本案中,呼某甲出差任务尚在进行中,呼某甲亲属和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当地发改委、水务局相关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共同出差人段某的陈述与人社局自行调查情况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在事发时段呼某甲仍从事与因公出差工作有关的活动。呼某甲在三楼大厅等候期间并未实际进行足浴按摩或者其他娱乐消费,所涉足浴会所系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合法经营场所,且其在大厅短暂等待尚系出于工作需要。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呼某甲系从事与工作无关的娱乐活动而死亡,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呼某甲突发疾病发生在因工外出期间合理的休息时段和场所,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海南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一审: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乌海市海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该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南区人社局承担。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乌海市海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因工外出期间具有完整的时间闭合性,自因公外出出发时起至工作任务结束返回住所时止的整个区间均属该期间。人社局与法院在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尊重这一时间边界的完整性,不能将合理休息和合理在途时间排除在外,避免对法律法规作出不利于劳动者的限缩解释。
二、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同样应当具有空间延展性。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进入依法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短暂等候和休整的,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用人单位制度规定,且与工作任务的履行存在合理关联,可以视为工作场所的自然延伸;不应以该场所是否属于消费场所而径直否定其在工作场所意义上的延展属性。
三、对职工活动是否与工作相关的审查应当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审查重心应放在出差任务是否完毕、职工在事发时点的状态是否处于工作需要或者工作延伸、是否实际从事了与工作无关的消费行为等多个维度的事实核查上,不能仅凭场所形式或者同行人员的酒桌行为推定行为属性。
四、工伤认定机关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应当依照法院在生效裁判中阐明的裁判理由和法律适用意见进行认定,体现司法对行政的依法监督与有效约束,避免在重新认定中作出与撤销决定的事实和法律评价相矛盾的认定结论。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25)内0303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内03行终35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