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庚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图公司)系以计算机研发为主的军工高科技企业,对技术岗位要求高,工作压力大,对员工身体素质亦格外重视。2016年10月10日,庚图公司与北京祥悦元亨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祥悦游泳健身汇西三旗店)签订协议,约定由乙方提供健身场地作为甲方场地的延展,供甲方员工专门健身,合作期五年,一次性缴纳费用13500元。
庚图公司2017年3月版员工手册载明,公司实行每天8小时、上下班时间灵活调整的弹性工作制度,员工按照单位指定地点进行健身运动的时间计入八小时工作时间。员工手册同时规定,如用中午时间健身的,自行进行即可,无须上级批准,两个小时以内的为合理时间,扣除在途时间后剩余时间计入工作时间;超过两个小时的,超出部分按迟到处理。在其他工作时间健身的,须经上级领导批准,否则视为旷工。
刘楠于2018年7月入职庚图公司,从事前端开发的软件工程师工作,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2018年12月5日上午8时50分,刘楠到庚图公司位于海淀区西三旗昌临801号院27号楼303的工作岗位工作。同日中午12时18分,刘楠到达庚图公司指定的祥悦游泳健身汇西三旗店健身;当日13时04分,被健身房工作人员发现晕倒在更衣室;13时30分抬上救护车时心电图显示心室停搏;15时24分,刘楠经积水潭医院抢救无效被宣布临床死亡,年仅33岁。死亡原因为猝死。
2019年2月15日,庚图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月21日,海淀区人保局予以受理。2019年4月11日,海淀区人保局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F03779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刘楠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庚图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刘楠于2018年12月5日中午在祥悦游泳健身汇西三旗店健身期间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
二、刘楠事发时所处地点,即庚图公司指定的祥悦游泳健身汇西三旗店,是否属于该条所规定的工作岗位。
一、关于工作时间的认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条款,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国实行的工时制度包括标准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等,《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亦明确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刘楠与庚图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庚图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庚图公司的员工手册为劳动合同附件,已特别说明员工按照单位指定地方进行健身运动的时间计入八小时工作时间,与标准工时制的要求并不相悖,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有约束力。刘楠事发当日8时50分到岗上班,12时18分到达庚图公司指定的健身场所健身,13时04分晕倒在更衣室,其健身行为符合庚图公司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亦符合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
二、关于工作岗位的认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第十五条视同工伤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更强调岗位职责、工作任务以及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工作岗位既包括职工日常的工作岗位,也包括受单位指派从事工作的岗位、不同工作任务点之间的必经路段,以及单位为解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工间休息、活动等场所。庚图公司结合行业特点、生产和工作特殊需要,鼓励员工通过运动恢复良好精神面貌、强健体魄,专门为员工提供并指定特定健身场所,系与促进员工更好地履行工作职责直接关联的行为。刘楠响应公司号召、前往庚图公司提供并指定的地点健身,并未超出劳动者为恢复其应有的精神及体力所实施行为的合理限度,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构成工作岗位。
综上,法院认为刘楠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海淀区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一九年四月十一日作出的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F03779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该局于判决生效后法定期限内对北京庚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淀区人保局负担。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淀区人保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对工作时间的认定不应拘泥于在岗劳动这一单一形式,而应综合考察劳动者所从事的活动是否符合用工目的、是否与工作内容相关、是否受用人单位的支配和控制。在弹性工时制度下,用人单位通过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对工作时间作出具体安排,将劳动者在指定时段从事的特定活动计入工作时间的,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司法机关在工伤认定争议中应当予以尊重,而非以事后分析的方式否定其合理性。
二、相对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更加强调岗位职责和任务的履行,并不局限于具体的物理空间。从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对工作岗位的认定应当充分考虑职工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合理生理需要和恢复性活动。用人单位根据行业特点、生产和工作特殊需要为单位员工指定特定健身场所的,对职工而言应视为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条件之一,不应拘泥于生产经营场所的传统边界。
三、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合同附件或者规章制度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得到尊重。只要该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内容合法合理、劳动者明知且同意,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不应以规章制度存在一定的事后补救痕迹而径直否定其真实性。
四、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情形的适用,应当从最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作出解释。该条款系国家立法倾向性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具体体现,工伤认定机关与司法机关均应当准确把握立法本意,避免以社会普遍认知为由对法律条文作不利于劳动者的限缩解释,但亦应严格审查职工行为是否与工作存在必然联系,兼顾劳动者权益保障与工伤保险基金安全。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条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四、《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办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行初788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行终1194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