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25日,某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煤业建设公司)经招投标程序承建某团养殖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属于使用国有资金的援疆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5124605.73元,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文本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通用合同条款约定,暂估价专业分包工程、服务、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明细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而专用合同条款所附暂估价专业分包工程明细表完全空白,没有填写任何项目内容。
同年9月20日,某煤业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建筑公司),双方签订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价,暂定价款8894921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新疆某建筑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合同签订后,新疆某建筑公司依约施工,工程于2018年11月15日竣工,施工过程中某煤业建设公司还安排其承担了合同外的零星工程。截至2023年7月25日,某煤业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25万元。新疆某建筑公司认为尚有工程款未获清偿,遂起诉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某煤业建设公司则抗辩称,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未履行招投标手续,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2023)兵0902民初195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判令某煤业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新疆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779374.6元及其利息。某煤业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7日作出(2024)兵09民终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涉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是否因未经招投标程序而无效。
一、总承包合同经招投标签订,不等于其中所有分包业务均须招投标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相关意见明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涵盖的设计、施工业务可以不再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分包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进一步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采用直接发包的方式进行分包,但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分包时,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招标。
二、分包业务须经招投标程序须同时满足三项条件
工程总承包合同依法须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该合同涵盖的设计、施工业务依法进行分包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分包合同也须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其一,分包业务以暂估价形式包含在工程总承包范围内;其二,分包业务属于依法须经招投标的项目范围;其三,分包业务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标准。对于不同时满足前述条件的分包业务,因其不经招投标程序并不影响招标投标法确保国有资金合法使用等立法目的的实现,相关法律法规并不要求其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以未经招投标程序为由主张分包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钢结构工程并非以暂估价形式列入总承包范围
本案项目系使用国有资金的援疆建设项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工程总承包合同,依法须经招投标程序签订。但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所附的暂估价专业分包工程明细表完全空白,未填写任何项目内容,据此可以认定该工程总承包合同涵盖的包括钢结构工程在内的各设计、施工业务,均非以暂估价形式存在。故某煤业建设公司对外分包案涉钢结构工程时,可以不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分包单位,其以分包合同未履行招投标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依法不应支持。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2023)兵0902民初195号民事判决:案涉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某煤业建设公司向新疆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779374.6元及其利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7日作出(2024)兵09民终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合同无效不能被用作拒付工程款的抗辩工具。司法实践中,部分总承包人在分包工程完工、结算条件成就后,转而以分包未经招投标、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以此拖延或免除付款义务。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必须回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身,而非迁就当事人的诉讼策略。
二、暂估价是判断分包是否必须招标的关键。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暂定的专业工程、货物、服务金额,该部分内容在总包招标时未经充分竞争,故再分包时原则上应依法招标。判断分包是否必须招投标,应当审查分包业务是否以暂估价形式列入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合同所附暂估价明细表是否载明该项内容。
三、强制性规定的识别应回归立法目的。必须招标的制度设计旨在确保国有资金的合法使用和充分竞争。总承包合同虽经招投标,但其中不属于暂估价范围的施工业务,在总包招标时已经过竞争程序定价,再行分包并不损害立法目的的实现,无须重复招投标。
四、分包合法性与分包人资质应分别审查。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认定,除招投标程序外,还应当结合建筑法关于分包的规定审查分包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本案分包人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分包亦不属于违法分包,故合同效力获得两级法院一致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本案适用的是2000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订)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本案适用的是201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应条款。
入库编号:人民法院案例库2026-07-2-120-001。
一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902民初195号民事判决(2023年12月25日)。
二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2024)兵09民终8号民事判决(2024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