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欣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某文化公司)是抖某网络平台关联的某电商平台的图书店铺经营者。2024年,欣某文化公司为推广销售家庭育儿类图书,与抖某网络平台搭建的精选联盟平台内的带货主播订立《精选联盟协议》,委托带货主播制作并发布短视频为其店铺进行网络宣传。该协议约定,带货主播发布的视频对商品的介绍内容侵犯第三方的版权、商标权、肖像权、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的,委托方欣某文化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精选联盟平台为委托方提供便捷投诉渠道,其可以对带货主播的违规或侵权行为进行快速投诉处置。
欣某文化公司于精选联盟平台选择专属推广模式后,与无某阅读、某阅书堂等带货主播进行了双向选择。随后,前述带货主播在抖某网络平台的个人账号发布了多个宣传视频,使用了李某瑾公开演讲、授课的视频片段,并配以与李某瑾声音在音色、语调、发音风格上高度近似的AI合成音频。观看案涉视频的用户,通过点击视频一侧的小黄车按钮,可以直接跳转至欣某文化公司网络店铺购买相关图书,使得欣某文化公司获得销售收益。
经查,案涉视频中的相关素材并未取得李某瑾的授权,欣某文化公司对案涉视频的素材来源、授权材料等亦未进行审核。
李某瑾遂以欣某文化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欣某文化公司为经营店铺而委托他人发布的商业宣传视频中,未经许可使用李某瑾肖像和与李某瑾声音高度近似的AI合成声音,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李某瑾系在售图书的代言人或推介者,侵犯了李某瑾的肖像权和声音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欣某文化公司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万元的侵权责任。
欣某文化公司辩称:案涉视频并未使用李某瑾本人的声音,该声音通过AI方式合成,并未侵犯李某瑾声音权益;案涉视频是欣某文化公司委托某带货主播制作并发布的宣传推广视频,欣某文化公司对视频的制作过程未参与且不知情,主观上不具有侵权故意,不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一、案涉视频使用李某瑾肖像及与其声纹特征高度吻合的AI合成声音,是否侵害李某瑾的肖像权和声音权益。
二、欣某文化公司作为商业推广的委托方,对带货主播的侵权行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人格权益侵害的认定
案涉视频使用了李某瑾的肖像。案涉AI合成声音来源虽非李某瑾的真实声音,但在音色、语调、发音习惯等声纹特征上与李某瑾高度吻合,具备可识别性;结合案涉视频对李某瑾本人肖像的使用、李某瑾在教育领域的公众知名度,以及案涉视频以家庭教育类图书为宣传内容,一般社会公众在整体感知案涉视频时,足以将案涉AI合成声音指向李某瑾本人,故该AI合成声音落入李某瑾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案涉视频未经李某瑾同意,擅自使用李某瑾肖像并结合使用与其声纹特征高度吻合的AI合成声音,构成对李某瑾肖像权和声音权益的侵害。
二、关于委托方的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既可以是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也可以是故意和过失相结合。实践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委托带货主播进行商品推广的情形较为常见。带货主播作为受托方,通过制作、发布视频等方式推广商品时,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使用侵害其人格权等权益的素材的,通常构成故意侵权。而电子商务经营者作为委托方,对宣传推广内容未尽到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审核义务、对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的,因该过失与受托方的故意相结合而发生同一损害结果,故委托方与受托方成立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欣某文化公司与带货主播通过订立《精选联盟协议》形成委托推广关系,该协议明确了欣某文化公司对推广内容的审核责任和管理权限。据此,欣某文化公司作为委托方,应当就发布视频是否取得李某瑾的同意尽到合理审核义务。但是,在案涉视频明显、大量使用知名人士李某瑾肖像和高度仿真的AI合成声音,侵权风险显而易见的情况下,欣某文化公司未对视频素材的来源、视频素材是否获得李某瑾授权等事项进行审核,存在未尽合理审核义务的过失。该过失与带货主播的侵权故意相结合,共同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故应当认定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欣某文化公司与带货主播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李某瑾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请求判令作为连带责任人的欣某文化公司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于法有据,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5年7月18日作出(2024)京0491民初10085号民事判决:一、欣某文化公司向李某瑾赔礼道歉;二、欣某文化公司赔偿李某瑾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2万元;三、驳回李某瑾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AI合成声音的可识别性标准。声音权益的保护不以再现真实声音为限。AI合成的声音虽然在物理来源上并非本人真实声音,但只要在音色、语调、发音习惯等声纹特征上与本人高度吻合、具备可识别性,结合肖像使用、知名度和使用场景,一般社会公众足以将其指向本人的,即落入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技术合成的手段不能成为规避人格权保护的工具。
二、委托推广关系中委托方的审核义务来源。委托方的审核义务既来自法律规定,也来自合同约定。委托推广协议约定委托方对推广内容承担责任的,委托方即负有对素材来源、授权状态进行合理审核的义务;对显而易见的侵权风险(如大量使用知名人士肖像、声音)未作任何审核即从中获取销售收益的,构成未尽合理审核义务的过失。
三、故意与过失相结合成立共同侵权。共同侵权不以共同故意为限。受托方故意侵权与委托方过失放任相结合造成同一损害的,成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则将委托方的注意义务落到实处,防止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委托他人制作、对制作过程不知情为由推卸责任。
四、权利人可选择向连带责任人之一主张全部责任。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李某瑾仅起诉委托方欣某文化公司并请求其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欣某文化公司承担超过自己份额的,可依法向带货主播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入库编号:人民法院案例库2026-09-2-549-001。
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2024)京0491民初10085号民事判决(2025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