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洪(化名,男,时年65岁,肢体有残疾)与经某梅(女,时年51岁)在棋牌室打牌相识,双方均系单身,逐渐发展为恋爱关系。恋爱期间,经某梅对肢体残疾、生活不便的张某洪多有生活上的照料。
2023年1月,两人共同生活居住并商讨结婚事宜,张某洪向经某梅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41万余元。后经某梅将其中47万余元用于购买房屋一套,并登记在两人名下。同年2月,双方就前述141万余元中的70万元签订《赠与协议》,载明:张某洪和经某梅系恋爱关系,为了经某梅晚年生活更有保障,特无条件赠与70万元。
一个月后,双方就婚后居住地点等事宜发生争执、产生矛盾,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此后经某梅陆续向张某洪转账10万元,未再返还其他款项。
张某洪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经某梅向其返还彩礼,即购买案涉房屋后剩余的94万余元;二、将登记在两人名下的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为张某洪单独所有。经某梅辩称:双方并未约定案涉141万余元系彩礼,其中70万元系张某洪为保障其晚年生活而作出的无条件赠与,赠与已经完成交付,不可撤销;其余款项已经用于购买房屋和日常生活开销。故请求驳回张某洪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明,张某洪无固定收入,案涉141万余元款项系其获得的部分拆迁补偿款。
一、张某洪在恋爱期间向经某梅转款141万余元并就其中70万元签订《赠与协议》,该款项是否属于彩礼。
二、经某梅以赠与协议系无条件赠与且已实际交付为由的抗辩能否成立。
三、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的情形下,彩礼返还的范围应当如何确定。
一、关于案涉141万余元款项是否属于彩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以及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不属于彩礼。据此,恋爱关系中一方向另一方给付的财物款项是否属于彩礼,应当综合给付目的、当地习俗、给付时间和方式等因素进行认定。
实践中,大部分老年人结婚意在寻找伴侣相互照顾生活起居,通常不太注重通过订婚仪式给付彩礼等传统形式,而且为消除对方顾虑,往往还会通过签订赠与协议等方式来给付款项。故人民法院在审查涉老年人的彩礼纠纷时,应当重点审查一方给付款项是否以结婚为目的,并充分考量双方年龄、给付时机、给付金额、婚恋观念等因素进行认定,而不宜仅因双方未举办特定仪式或者签有书面赠与协议,即否认给付款项属于彩礼。
本案中,张某洪与经某梅系因打牌相识并发展为恋爱关系。张某洪作为残疾人士生活不便,其在获得拆迁补偿款后即向经某梅转款141万余元,还出具《赠与协议》以消除经某梅的顾虑,其目的在于与经某梅缔结婚姻,以获得相互扶持和生活照料。该款项虽未明确写明系彩礼,但给付目的是促成双方缔结婚姻,给付时机是双方共同生活并商讨结婚事宜期间,符合恋人之间为使对方对婚姻更有信心、婚后生活更有保障而作出给付的婚俗习惯,给付金额亦明显远高于一般性的节日礼金或日常消费性支出。因此,张某洪主张案涉141万余元转款属于彩礼,应予认定。
二、关于赠与协议抗辩能否成立
经某梅以张某洪已就其中70万元出具《赠与协议》并实际支付,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交付、不得撤销为由进行抗辩。法院认为,赠与协议只是款项给付的外在形式,不能改变给付的目的性。案涉款项的给付目的系促成双方缔结婚姻,签订赠与协议系为消除经某梅对婚姻的顾虑,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而非单纯的、无目的的无偿赠与。仅以赠与协议的形式抗辩款项不属于彩礼,不能成立。
三、关于彩礼返还范围的确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的,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本案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居住生活时间较短,案涉141万余元中的47万余元已用于购置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综合考量上述事实,除经某梅已自行返还的10万元外,法院判令经某梅仍应向张某洪返还75万元,并将双方购置的案涉房屋(时价47万余元)变更为张某洪个人所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日作出(2024)渝0104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一、经某梅向张某洪返还75万元;二、经某梅协助将登记在两人名下的案涉房屋变更为张某洪单独所有。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彩礼认定采实质审查标准,形式要件弱化。彩礼的认定不依赖订婚仪式、媒妁之言等传统形式,而以给付目的为核心,综合当地习俗、给付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等事实判断。节日礼金、日常消费性支出等增进感情的给付不属于彩礼;以缔结婚姻为目的、金额显著超出日常交往范畴的大额给付,即使双方未举办任何仪式,仍可认定为彩礼。
二、涉老年人彩礼纠纷应作有利于目的认定的审查。老年人缔结婚姻的目的多在于相互扶持、照料晚年生活,其给付大额款项往往以缔结婚姻为隐含前提,但表达方式与年轻人不同,更倾向于通过签订赠与协议、直接转款等方式作出。若机械要求仪式、媒证等形式要件,将使老年人的婚恋财产给付游离于彩礼规则之外,故应当重点审查给付是否以结婚为目的,充分考量双方年龄、给付时机、给付金额、婚恋观念等因素。
三、赠与协议不能阻却彩礼认定。判断款项性质的关键在于给付目的,而非书面形式。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即使披上无条件赠与的外衣,其目的性不因协议表述而消灭;给付目的不达时,给付方请求返还的,应当依照彩礼返还规则处理。以赠与已交付、不可撤销为由拒绝返还的抗辩,不能成立。
四、未登记已同居情形下返还比例的裁量因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的,彩礼并非全额返还,而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有无孕育、双方对缔结婚姻失败的过错程度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返还比例;已用于共同生活购置财产的部分,可以通过财产归属调整的方式一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4〕1号)第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4〕1号)第六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入库编号:人民法院案例库2026-07-2-012-001。
一审: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4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2024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