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赵某于2022年6月1日去世,其父母均在赵某去世前离世。赵某生前独自居住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房屋中,无配偶、子女、兄弟姐妹。赵某的遗产有:案涉房屋、银行存款若干、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两份。
原告赵某和等五人系赵某的叔叔、姑姑,被告米某明等四人系赵某的舅舅、姨妈,均称对赵某尽了扶养义务。双方因分割赵某遗产产生争议诉至法院。原告要求继承案涉房屋,并依法分割银行存款、保险利益等;被告辩称上述财产应在原、被告间按照原告每人继承十分之一、被告每人继承八分之一进行继承和分割。
经查明,赵某和系赵某叔叔,职业为出租车司机,居住地距离案涉房屋较近,曾在赵某生前多次开车带赵某就医,对赵某的帮扶相对较多,还曾在节日期间带赵某出境旅游。其余原、被告对赵某亦有一定帮扶,如多次协助就医等。此外,原、被告还主张曾通过节假日上门慰问等方式表达关心。
在赵某无继承人又无受遗赠人的情况下,对其遗产应当如何处理;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叔姑舅姨,能否分得遗产及各自份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遗产的处理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据此,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但具体适用时应当结合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遗产酌给制度,遵循与所提供的扶养相一致的原则,依法支持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或者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分得适当的遗产。
二、关于主要遗产的归属认定
被继承人生前独自居住,并未达到主要依靠扶养人支持的程度的,应当依法认定主要遗产归国家所有,其余遗产则可以分给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有多名的,应当结合其各自对被继承人照顾扶养的程度、扶养时间长短、扶养方式等因素确定份额。
三、关于本案的具体处理
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对赵某生前均有所扶养,但赵某生前系独自居住,并未达到完全依靠原、被告扶养支持的程度,因此法院判决案涉房产这一主要遗产归国家所有,由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管理,其余财产遵循与所提供的扶养相一致的原则,在原、被告之间分配。其中,赵某和因对赵某生前帮扶相对更多,应当分得较多比例;其余原、被告则因帮扶程度并无明显差别而在较少比例内平均分配。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2023)京0114民初22038号民事判决:一、赵某与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被告继承,其中赵某和继承该两份合同权利义务的20%,其余八名原、被告分别继承10%;二、赵某名下某银行存款4222.92元,由赵某和继承827.96元,其余八名原、被告各继承424.37元;赵某名下其余银行存款共计20.81元由赵某和继承;三、赵某名下的案涉房产归国家所有,由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管理(其余判项略)。宣判后,各方当事人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默认归国家。被继承人无第一顺位、第二顺位继承人,亦无受遗赠人、遗赠扶养协议的,遗产并非由旁系亲属当然继承。叔、姑、舅、姨等旁系亲属不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不能直接主张继承,遗产原则上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
二、遗产酌给制度的适用以扶养事实为基础。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扶养较多的判断应当结合照顾扶养的程度、扶养时间长短、扶养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接送就医、协助看病、陪伴出游等持续性帮扶可以认定,节假日偶尔上门慰问等礼节性关心则力度有限。份额分配遵循与所提供的扶养相一致的原则。
三、是否主要依靠扶养决定主要遗产的归属。被继承人虽接受过亲属扶养,但生前独自居住、经济和生活上未达到主要依靠他人扶养支持程度的,扶养人不能据此主张主要遗产;主要遗产(本案中的房产)归国家所有,扶养人仅在其余遗产范围内酌情分得。这一标准防止遗产酌给制度被扩张适用为变相继承。
四、独生子女家庭与孤寡人群的财富安排启示。无配偶、无子女、无兄弟姐妹的孤寡人群,其遗产将面临归国家所有的结局;希望将财产留给特定亲属或者慈善组织的,应当在生前订立遗嘱或者签订遗赠扶养协议。遗产酌给制度只是兜底性的利益平衡机制,不能替代事前的遗嘱安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3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入库编号:人民法院案例库2026-07-2-517-001。
一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4民初22038号民事判决(202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