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十多年前的颌面手术,十三年后才确诊损害后果:诉讼时效起算与合理诊疗义务的判断标准
1.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不能简单以诊疗行为完成时或者损害结果发生时为准,而应综合损害结果的发展过程、确诊时间等因素,认定患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点,以及是否怠于行使权利、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医疗机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规范和惯例所确定的义务要求,且经综合考虑患者疾病治愈难度、医疗机构的资质等级和内部诊疗规范、所在区域的平均医疗水平等,可以认定其已经以同行医务人员一般的医疗水平之注意程度进行诊疗的,即使治疗效果没有达到采用最高或者最先进的医疗技术所能达到的治疗效果,通常也不能认定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被告某医院就医,诊断为上颌面部多发骨折,需接受颌面部多发骨折内固定、眶下壁修复、鼻骨复位手术治疗。被告组织多学科专家会诊,确定由口腔科、眼科、耳鼻喉科医师联合实施手术。治疗记录载明,原告手术过程顺利,术后面部稍肿胀,眶下区感觉逐渐恢复,复视情况明显好转,被告准许其出院。出院约八个月后,原告因鼻部不适再次到被告处就医,诊断为右侧眼眶术后改变、右侧眶下壁及眶下裂改变、右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窦炎症等,由耳鼻喉科会诊并治疗。此后,原告长期存在双眼流泪症状,常感不适,自行用药治疗但效果不佳,以为是术后正常症状。其后原告前往其他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双眼玻璃体混浊。
原告认为被告在十多年前的手术中没有采用国内临床最先进的医疗技术,不仅未能治愈其疾病,反而造成二次伤害和终身残疾,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康复等费用合计50万元。
被告辩称:案涉治疗行为完成于多年前,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院已采用当时能够使用的最先进技术,不存在过错。
诉讼中经鉴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且尽到了知情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无医疗过错行为;原告的眼部不适症状均属颌面部外伤后遗症,被告诊疗活动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其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其二,被告的诊疗活动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一)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医疗活动具有高度的技术性、专业性等特点,特别是在一些情形下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滞后性,往往不会在治疗行为完成时或者短期内显现。患者由于通常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难以在治疗行为完成后及时判断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或者难以在损害结果发生后及时判断是否与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在判断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时,不能简单以诊疗行为完成时或者损害结果发生时作为患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点,而应当综合损害结果的发展过程、确诊时间等因素,认定患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点,以及是否怠于行使权利、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中,原告于多年前在被告处接受手术治疗后,长期存在双眼不适症状,但以为是术后正常症状。其后原告被诊断为双眼玻璃体混浊,才意识到可能是诊疗过错导致的损害后果。其于确诊后约三个月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常理常情,不属于怠于行使权利,应认定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
判断医疗机构有无过错,一般应当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是否达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规范和惯例所确定的义务要求;二是是否达到同行医务人员平均的或者一般的医疗水平之注意程度。在第二个方面的考量中,应以平均的或者一般的医疗水平作为对照标准,不能以最高或者最先进的医疗技术作为对照标准。医疗机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规范和惯例所确定的义务要求,且经综合考虑患者疾病治愈难度、医疗机构的资质等级和内部诊疗规范、所在区域的平均医疗水平等,可以认定其已经以同行医务人员一般的医疗水平之注意程度进行诊疗的,即使治疗效果没有达到采用当时已知的最高或者最先进的医疗技术所能达到的治疗效果,通常也不能认定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接受的治疗属于颌面外科与眼科交叉的复杂手术,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诊疗时,组织多学科专家会诊,确定了该院医疗条件允许的最佳治疗方案,且经原告同意,由口腔科、眼科、耳鼻喉科医师联合进行了手术,流程符合相关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的诊疗活动符合规范,且已经达到同行医务人员一般的医疗水平之注意程度,故被告的诊疗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以被告没有采用国内临床最先进的医疗技术治愈其疾病为由,主张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被告的诊疗活动符合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综合判断规则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认定,应当以患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为准。鉴于医疗活动的高度技术性和专业性,在判断上述时点时,不能简单以诊疗行为完成时、损害结果发生时或者患者死亡时作为起算点,而应当综合以下因素综合判断:损害结果的发展过程是否具有明显的连续性或者渐进性、损害后果是否系经过医学检查后明确诊断、损害后果与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经专业鉴定后明确认定、患者是否具备及时作出判断的医学专业基础。上述任一因素支持损害后果需要经特定时间点才能被患者感知的,即应以该特定时间点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患者在损害后果确诊后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不应认定为怠于行使权利。
2.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边界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判断患者是否怠于行使权利,应当以患者是否在损害后果确诊后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为标准,而非以诊疗行为完成后是否在短期内提起诉讼为标准。考虑到医学鉴定的专业性、复杂性与诉讼准备的必要性,确诊后三个月至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的,通常应当认定为合理期限。患者因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而延误起诉的,不属于怠于行使权利;但患者在损害后果已经确诊、医疗机构和医疗过错已经明确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长期不提起诉讼的,应当认定为怠于行使权利。
3.合理诊疗义务的判断基准
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应当以同行医务人员平均的或者一般的医疗水平作为对照标准,不能以所谓最高或者最先进的医疗技术作为对照标准。医疗机构是否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是否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规范和惯例所确定的义务要求;是否针对患者的个体情况采取适当的诊疗方案;是否就重大医疗决策取得患者的有效知情同意;诊疗记录是否完整规范。所在区域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的资质等级、患者疾病的治愈难度等因素,是判断医疗机构是否达到同行平均医疗水平时应当综合考量的因素,而非免除上述审查事项的抗辩理由。
4.诊疗规范与医疗过错认定的关系
医疗机构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规范和惯例所确定的义务要求的,不能径行认定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但违反上述义务要求的,可以作为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重要依据。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诊疗行为的合规性是认定医疗过错的基础性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在医疗机构诊疗行为合规的前提下,仍应当审查医疗机构是否达到同行医务人员平均医疗水平的注意程度,特别是个体化诊疗决策、医疗风险的预见与防范、医疗意外的应急处置等方面的注意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20号,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
入库案例编号:人民法院案例库2026-07-2-413-001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4)新4002民初10369号民事判决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5)新40民终2371号民事判决